当前位置:首页 > 审批项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审批项目 黑龙江省

公告内容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27日


佳木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应坚持**领导和依法治档,实行统一领导、集中保管。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城建档案提供利用。

第二章城建档案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保管全市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并对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具体工作职责包括:

(一)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

(二)接收和保管列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

(三)负责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验收;

(四)负责建立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五)负责对全市重要的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备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建设单位对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工作负总责,对符合归档要求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参建单位对各自形成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城建档案归档和移交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以及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归档范围和标准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列入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工作,可实行“验收+承诺”制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移交,对建设周期长或在线上归档的建设工程,可以分阶段验收、分阶段移交。

实行“验收+承诺”制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档案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形成的工程文件资料,实行告知承诺移交,承诺时间应当不超过三个月,履行承诺后,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凭证。

列入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各专业管理部门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相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为原件,包括纸质、电子、声像档案。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与工程实体相符,档案资料归档编制可适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 50328)。移交纸质档案时须同步移交内容一致的电子档案,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原生电子档案,可不移交相应的纸质档案(不含竣工图)。声像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要求对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

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市住建部门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及市政改建、扩建、修缮维护、加装电梯等涉及结构装修改造的档案的移交管理,全面提高城建档案移交工作质量。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地下管线更改、报废或进行补充测量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对撤销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对合并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有关城建历史档案,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城建档案。

第四章城建档案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解决。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查询利用管理制度,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有效证明,依法可以利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申请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应当征得城建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同意。

城建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利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自然灾害、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提供24小时档案利用保障服务,做到随时提供城建档案查询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或采用电子档案、档案数字化成果等代替纸质档案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城建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二条 涉密城建档案的存储、传递、保管、利用、销毁、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章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积极争取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建设数字档案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城建档案全过程线上线下同步一体化归档,与城市建设领域相关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要求以及保密规定。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完成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实施安全管理,保障档案信息安全,对馆藏重要档案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未履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的建设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逾期不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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